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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6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楊書偉與林誼欣前為夫妻」補充更正為「楊書偉與林誼欣前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離婚)」,並補充證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上開法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但此次修正只是統一罰金的單位,並沒有對法條做實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被告本應理性、妥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竟不思及此,僅因質疑告訴人林誼欣違背婚姻、情感的忠貞,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並無足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的過去並沒有任何妨害他人自由或者暴力型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的犯罪動機是要把被告帶去派出所,然後提告妨害婚姻(偵卷第29頁背面),雖然手段上並不妥當,但是動機上並不是說非常惡劣,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及犯後坦承自己的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43號被 告 楊書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偉與林誼欣前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楊書偉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4時許,因渠等情感等事故之糾紛而與林誼欣在渠等該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居處有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林誼欣強行背負於其背上,及強行拉扯林誼欣手部之方式,將林誼欣自上開居處攜帶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而使林誼欣行無到上開派出所之義務之事,復由該所巡邏勤務執勤人員林則勳警員處理上開糾紛。

二、案經林誼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誼欣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林則勳109年3月18日職務報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本案診斷書) 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3日14時許由被告攜帶至上開派出所時,值勤警員林則勳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明顯外傷,告訴人當時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此觀警員林則勳109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即明,衡諸本案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四肢部位受有之左前臂瘀血、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右足外側紅腫等傷害,上開傷勢均位於告訴人四肢部位,由上開傷勢部位、受傷情形以觀,告訴人上開傷害應為他人肉眼所容易辨別,倘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專司刑事偵查之警員理應得當場發覺,佐以本案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08 年6 月14日23時53分許,距告訴人指訴本案案發時已經過約1 日9 時,則在警員林則勳未當場察覺上開傷勢之情形下,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其指訴之傷害。徵之告訴人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署實難訊問並命其與被告對質以究實情,從而難僅憑告訴意旨即據認被告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惟上開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