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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塏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塏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鑰匙」,均補充為「鑰匙1支」(本院補充理由:本案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被告所竊得及員警所返還告訴人之鑰匙數量均係1支,然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卻載明鑰匙數量為2支,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其陳稱鑰匙係1支沒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鑰匙數量係筆誤,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柯塏泓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1號之停車場」,補充為「1號正義停車場B2第148號停車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4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 告 柯塏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塏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耀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該小客車亦為李耀同所有)後,持該鑰匙前往龍南路698號旁,發動上開小客車,駕駛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9年4月10日15時35分,警方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停車場,發現柯塏泓及陳金龍(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該小客車,當場將柯塏泓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塏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李耀同指述、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圖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小客車及鑰匙均經員警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