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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倍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流浪貓便溺長期造成其住家附近不良氣味及機車之坐墊、住家紗窗等遭流浪貓抓破,案發當日見系爭流浪貓,竟以腳踹該流浪貓身體之方式,致該流浪貓當場倒地死亡,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上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基於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因長期遭流浪貓在該其住處公寓大門附近便溺造成不良氣味,或所有機車之坐墊遭流浪貓抓破等情形,而不堪其擾,竟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公寓大門內,以腳踹流浪貓身體之方式,致該流浪貓當場倒地死亡。嗣經住戶於該處發現該流浪貓屍首後,始報警並通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閎、陳書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1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動保護人員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既譯文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