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魁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魁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3行「臉書截圖」均補充為「臉書(帳號『牧秋』)截圖」、第9行刪除「(牧秋)」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李魁昇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非其同期退伍同袍,亦非海龍協會會員,因而與告訴人間滋生諸多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網頁上,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犯同類型罪名之妨害名譽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 告 李魁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魁昇係臉書(Facebook)使用者,亦與許耀文(臉書暱稱為牧秋)同係海龍退伍協會社團成員,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李麥克」名義登入臉書所屬不特定人均可註冊使用之個人臉書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隱私權限設為公開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許耀文之照片、臉書截圖並留言「跟這海龍退訓,不會游泳的(牧秋)有臉書好友的!我直接刪除」等言論,以不實文字指摘許耀文遭海龍退訓不會游泳,足以毀損許耀文之名譽。(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李麥可」個人臉書頁面上,公然張貼許耀文之照片、臉書截圖並留言「垃圾招搖撞騙」、「雜碎」、「垃圾」之言論,以侮辱文字指摘許耀文,足以毀損許耀文之名譽。
二、案經許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魁昇固坦承有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涉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設公開張貼「牧秋」臉書截圖,伊沒有寫告訴人許耀文本名,認為沒有妨害名譽,告訴人並非海龍協會會員,海龍結訓證書是告訴人自己列印,而且伊同袍鄧立春、楊志宏、陳正銘、陳金賢都說告訴人海龍退訓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於上開臉書中之發文、留言翻拍照片12張及告訴人退伍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觀之被告於上開臉書所張貼之公開文字,已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應分以行為人之侮辱行為符合公然,及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的多數人,雖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至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30年院字第2179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妨害名譽行為,係為達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