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補充為「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蕭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敘明)。另查被告於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 告 謝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0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蕭丞凱、張智銘攔查,經警徵得謝嘉瑋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謝嘉瑋因不滿警方搜索其褲頭部位,而質疑員警執法程序,其明知蕭丞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8時5分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蕭丞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辦謝嘉瑋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月30日7時56分許,在上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蕭丞凱當場出言「幹」等語,亦該當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不滿員警伸手搜索其長褲褲頭部位,而質疑員警攔停程序,並以:「我剛剛是不是從這邊拉起來的?(指外套領口)」等語主張其安全帽扣環係緊扣並置放於外套領口內側,員警蕭丞凱隨即回稱:「剛剛不是啊」等語,被告才表示:「剛剛不是你確定?幹!來,拿你這個來……」等語,有前揭譯文在卷可參,衡諸被告所言「幹」一詞,並無指明侮辱之對象,且難排除被告當時係因情緒激動下之無特別意義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