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法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 告 吳忠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十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法係啟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啟忠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然於民國99年8月間,為使啟忠公司達到政府規定投標公司需具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門檻,以便投標政府標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等犯意,透過不詳代辦業者,向不知情之陳韻淇(另為不起訴處分)短期借款1,400萬元,由陳韻淇於99年8月4日,匯款1,400萬元至吳忠法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入啟忠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製作啟忠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元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永宗審查後出具查核報告書,待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後,於99年8月5日,啟忠公司即將1,400萬元匯回吳忠法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入陳韻淇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不詳代辦業者持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啟忠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法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啟忠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陳韻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啟忠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委託書、元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增資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