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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4行「2月10日」更正為「2月15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補充並更正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商業會計法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40號被 告 周政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周政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劉孝儀放置於住處門前臺階上之「CROSS」牌洞洞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孝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政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孝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CROSS」牌洞洞鞋1雙(價值6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