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經張育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遭強制搬遷」之記載更正為「而經張育峰提前解約並更換該租屋處之鑰匙」、第5行「14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20分許」。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尚有私人物品置於上開租屋處,竟恣持修車工具毀損告訴人之房屋窗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修車工具,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被 告 吳聲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平前向張育峰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欠繳租金復未搬遷,而經張育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遭強制搬遷。吳聲平因其私人物品仍置放於該址內,為入內取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14時7分許,於上址外,持修車工具敲破上址窗戶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峰。
二、案經張育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聲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峰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該址前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遷出,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想要入內將個人物品取回等語相符,是以,堪認被告係認該址無人居住,欲自窗戶入內,將其個人物品取回,始毀損上址窗戶,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