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祺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沒有任何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6 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蔡韋明於本院電詢時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 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 次竊盜罪,受損害的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間的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款(自白犯罪)、第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既然已經賠償給告訴人,經濟意義上等同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範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 告 黃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伸入機台洞口竊取蔡韋明所有放置在上址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各1 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 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蔡韋明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4,000 元業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