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道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誤認其為黎青如之配偶」更正為「誤認其為江政道之配偶」、第20行「連續行使」更正為「接續行使」、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證人江俊美、江俊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1日、11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另案被告黎青如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後,再推由黎青如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辦理來臺簽證,及由被告、黎青如共同接續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簽證予黎青如,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黎青如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使黎青如來臺居留,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越南籍人士黎青如得以配偶身分獲取我國居
留權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黎青如進入我國,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首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57號被 告 江政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道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黎青如(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竟意圖使黎青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與黎青如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黎青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嗣江政道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103 年4 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黎青如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為黎青如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黎青如遂於103 年5 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江政道與黎青如再於103 年6 月6 日,均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黎青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黎青如,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政道至本署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政道自首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各
1 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江政道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政道與黎青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政道為使被告黎青如來臺居留,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江政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江政道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