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錦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錦輝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蕭錦輝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手」之記載更正為「之特約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636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1期價金計4,202元,尚餘17期總計7萬1,434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將重型機車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97號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代 表 人 陳嘉明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許譽騰 住同上被 告 蕭錦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錦輝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前手全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5636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蕭錦輝自105年3月1日起,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202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蕭錦輝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怡富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與蕭錦輝占有使用,而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全淯公司於契約生效後,將全淯公司對蕭錦輝之價款請求權及與此買賣有關之權利均讓與給怡富公司。詎蕭錦輝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繳納1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於105年2月24日過戶與他人,蕭錦輝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錦輝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