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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紋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直系血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與被害人長期溝通不良,仍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若遇有心理壓力,亦應尋求心理諮商,被告率以點燃家中物品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顯有不該,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陳述前雖宥恕被告,然被告嗣後再次騷擾家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同

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素貞於檢察官聲請後,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109 年9 月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55號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李素貞之女兒,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

3 時許,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號之住所,欲與李素貞面對面談話,因李素貞堅持待在房間內拒絕出房門對話,甲○○一時惱怒,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將李素貞之月曆及香持往廚房點火燃燒,再將起火之月曆及香放在李素貞房門口的地板上,李素貞因而心生畏懼,並致該月曆及香均燃燒成灰燼而生無法修復之損壞結果,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李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毀損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焚燒月曆及香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75 條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觀諸案發現場除被告燃燒之紙類物品外,並無其他物品遭燒毀之跡象,顯見被告雖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然並未生公共危險,難謂有何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核與刑法第

175 條放火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毀損及恐嚇部分,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