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瀅瀅(原名吳玉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女姓氏約定書上父(養父)欄偽造「佘屏華」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同年2 月21日」,更正為「於同年12月2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佈,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子女姓氏約定書上父(養父)欄位偽造告訴人「佘屏華」之簽名,並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卷附刑事答辯狀內所載內容,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子女姓氏約定書上父(養父)欄偽造之「佘屏華」署押1 枚(見偵查卷第15頁子女姓氏約定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偽造之上開子女姓氏約定書,雖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但因被告於偽造後,將之交付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吳玉如)為佘屏華之前妻,其二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2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並責由甲○○行使、負擔渠等所生幼女佘○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豈料甲○○明知依民法第1059條第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竟未徵得佘屏華同意,而基於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4 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偽造「佘屏華」署押於子女姓氏約定書上,表彰父母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意,以完成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辦理佘○璇姓名變更,經承辦公務員因此不疑有他,准予變更「佘○璇」姓名為「吳○璇」,足生損害於佘屏華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佘屏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佘屏華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子女姓氏約定書、「吳○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亦良好,且被告係吳○璇之親權人,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而行使、負擔幼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用,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然依其生活背景及所犯情節,並非無可憫恕之處,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