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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逢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逢翔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逢翔為阮聿翎之前男友,唐逢翔因不滿阮聿翎與之分手,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阮聿翎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金鑽美甲美睫」商號,於公眾可自由進出往來之商號門口或門外之街道上,對不特定之客人及路人大聲出言或以擴音機重複播放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阮聿翎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證據㈠被告唐逢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聿翎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民國109 年3 月9 日之現場譯文1 份。

㈣109 年3 月19日、4 月10日、4 月13日之現場錄音錄音光碟

1 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被告縱認其與告訴人間於交往期間有債務糾紛,然如附表時地以「欺騙感情」、「騙錢」之用語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共四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未能理性處理

,竟以大聲指摘或以擴音器重複播放留言方式,在不特定之往來之道路上及商號大門口處,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公然以貶抑之詞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及4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除公然以附表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外,另又傳述「金鑽美甲無照營業、逃漏稅」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得以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即無由構成誹謗罪。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 月4 日函,載明告訴人經通知後,業已補辦所經營之「金鑽美甲美睫」商號之稅籍登記,被告另提出上開商號之查詢資料,顯示該商號係於109 年4 月15日始辦理登記完成,此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及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準此,被告於

109 年4 月10日及13日本其確信而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金鑽美甲美睫商號未登記而有逃漏稅嫌疑,並非無據,則被告所為指摘即難以誹謗罪相繩,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日期 │地點及方式 │內容 │├──┼────────────┼─────────┼─────────────────┤│ 1 │109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商號內靠近門口處向│欺騙男人感情,騙我的錢 ││ │ │來往之人大聲指摘 │ │├──┼────────────┼─────────┼─────────────────┤│ 2 │109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商號內靠近門口處向│欠錢不還 ││ │ │來往之人大聲指摘 │這個會騙錢喔,好可怕沒有良心捏 ││ │ │ │他們欠我錢喔,小心一點,這個很可怕││ │ │ │會騙錢 ││ │ │ │真的一點良心都沒有 ││ │ │ │之前就聽妳講,妳朋友騙多少騙多少,││ │ │ │你有樣學樣,厲害喔 │├──┼────────────┼─────────┼─────────────────┤│ 3 │109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商號外街道上以擴 │欺騙男人感情,騙錢不還 ││ │ │音器重複播放留言 │ │├──┼────────────┼─────────┼─────────────────┤│ 4 │109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0│商號外街道上以擴 │欺騙男人感情,騙錢不還 ││ │分許 │音器重複播放留言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