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內有餘額新臺幣391元」,更正為「內有餘額新臺幣368元」;附表編號5刷卡消費金額「16元」,更正為「1元」;編號6欄位均予刪除(更正及刪除理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遺失之悠遊卡內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68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他6899號卷第35頁、第74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並非聲請所指之391元,且從該悠遊卡明細表可見,被告於108年1月4日11時5分搭乘完基隆客運後,該悠遊卡內僅剩1元,被告於同日11時18分自行加值100元後,於同日11時19分於捷運海山站支付罰款16元,故該罰款金額16元僅其中1元係告訴人原先留於悠遊卡內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被告於捷運府中站刷卡消費8元,既係從被告自行加值之金額內扣款,即與本案無涉,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5557號卷第10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持所侵占之悠遊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共368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見同上匯款申請書),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返還予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他6899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 告 蔡宜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捷運車廂內,拾
獲張世嫺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有餘額新臺幣391元)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蔡宜蓁知悉該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
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竟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該悠遊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張世嫺發覺該悠遊卡遺失而查詢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刷卡紀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張世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並已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表┌──┬──────┬────────┬───────┐│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 │刷卡消費金額( ││ │ │ │新臺幣) │├──┼──────┼────────┼───────┤│1 │107年11月10 │統一超商祥吉門市│45元 ││ │日22時58分許│ │ │├──┼──────┼────────┼───────┤│2 │107年11月15 │必勝客福德門市 │258元 ││ │日12時36分許│ │ │├──┼──────┼────────┼───────┤│3 │107年11月22 │萊爾富汐德門市 │49元 ││ │日21時25分許│ │ │├──┼──────┼────────┼───────┤│4 │108年1月4日 │基隆客運 │15元 ││ │11時5分許 │ │ │├──┼──────┼────────┼───────┤│5 │108年1月4日 │臺北捷運海山站 │16元 ││ │11時19分許 │ │ │├──┼──────┼────────┼───────┤│6 │108年1月4日 │臺北捷運府中站 │8元 ││ │11時26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