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8
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翔宇為朋友,蔡翔宇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4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 段力行市場某處,發現丁○○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後,侵占入己【蔡翔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甲○○明知該支票可能為來路不明的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0月12日14時,在捷運新埔站1 號出口,經蔡翔宇交付而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再由甲○○轉交不知情女友傅巧蕾,於同日16時至新莊後港路郵局進行提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因已逾期限無法提示)。丁○○於106 年10月16日10時,因為銀行行員告知有人提示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後才發覺遺失,立即進行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所依據的證據: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自白(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㈡證人蔡翔宇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證述(乙○○107 年度
偵字第17736 號卷,下稱【偵17736 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 號卷,下稱【訴115 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194 頁;偵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10
2 頁);㈢告訴人丁○○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偵17736 卷第
27頁至第30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訴115 卷第81頁、第
191 頁);㈣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偵17736 卷
第67頁至第71頁;訴115 卷第201 頁至第209 頁);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支票
影本、照片各3 張(偵17736 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9頁);㈥公示催告聲請狀1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 份(偵17736 卷第45頁至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蔡翔宇也是朋友關係,明知蔡翔宇持有的支票可能為來路不明的贓物,卻仍收受附表所示支票,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失物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附表所示支票最後都沒有成功兌現,告訴人沒有實際金錢上的損失,而且被告及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應可從輕量刑。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罪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工作、收入約3 萬元、與懷孕女友、未成年子女(1 歲7 個月、7 歲)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以蔡翔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為基礎,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此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易字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1 │丁○○│JN0000000 │2萬元 │103年3月27日 │├──┼───┼─────┼─────────┼────────┤│ 2 │丁○○│JN0000000 │12萬元 │103年4月27日 │├──┼───┼─────┼─────────┼────────┤│ 3 │丁○○│JN0000000 │2萬8,800元 │106年2月15日 │├──┼───┼─────┼─────────┼────────┤│ 4 │丁○○│JN0000000 │1萬2,000元 │(未填載發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