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朋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朋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己之私,隨意竊取他人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不可取,惟量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現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㈢末本件被告所竊取安全帽1 頂,業經警方發還與被害人王錦
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18號被 告 林朋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星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商店」前,見王錦立所有之黃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50 元,已發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黃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錦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