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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副(共計價值新臺幣594元),」,更正為「4副(共計價值新臺幣396元)【本院另按:原聲請所載6副,為被害方單方所陳,非可盡信,是應參照雙方和解書所載4副較為真實可採,附帶說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且經被告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部分彩色日拋隱形眼鏡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77號被 告 林玟妗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一超商山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俞元盛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彩色日拋隱形眼鏡6副(共計價值新臺幣59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隱形眼鏡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走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俞元盛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林玟妗到警局說明,經林玟妗主動交出上開隱形眼鏡2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玟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元盛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因其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