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瑞文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化妝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瑞文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化妝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9行「徒手打破車窗」,補充為「徒手打破車窗(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時、地及手段方式均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竊盜案件,且其後復有多次竊行案件,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衡情本案亦均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件2次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另被告所竊得平板電腦1台、化妝品1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所有供為竊取上述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而被告復供稱該機車鑰匙不見了云云(偵卷第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45號被 告 蔡瑞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罪刑,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4月22日(下稱甲刑期)。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8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九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㈣至編號㈩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布料包裹手部方式,徒手打破車窗,竊取李怡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平板電腦1台、化妝品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8千元),隨即步行○○○區○○路○段324之5號日盛銀行騎樓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蔡怡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業經警方尋獲,於108年5月7日發還蔡怡萱),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逃逸,並將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嗣經李怡絹、蔡怡萱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絹、蔡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平板電腦1台、化妝品1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