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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一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一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一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因」至第10行「另」均予刪除;同欄㈡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補充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2日警刑偵四字第1090021285號函」;附表編號9地點「土城學林店」,更正為「土城廣福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本院另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佳慧及台新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360元(聲請書附表參照),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聲請容有疏漏,應予補充,附帶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 告 紀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確定,而於10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遺失侵占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許後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拾獲吳佳慧所遺失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6時45分許起,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店員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一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冒用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另案警詢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先後9次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 │地點 │├──┼──────────┼─────┼─────────────┤│1 │108年12月16日6時45分│2000元 │新北市○○區○○路○○號即全││ │ │ │家土城學林店 │├──┼──────────┼─────┼─────────────┤│2 │108年12月16日14時5分│2000元 │新北市○○區○○路○○號即全││ │ │ │家土城學林店 │├──┼──────────┼─────┼─────────────┤│3 │108年12月17日0時56分│2135元 │新北市○○區○○路○○號即全││ │ │ │家土城學林店 │├──┼──────────┼─────┼─────────────┤│4 │108年12月17日19時19 │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 │分 │ │全家濟南二店 │├──┼──────────┼─────┼─────────────┤│5 │108年12月17日22時4分│1038元 │臺北市○○區○○○路○○○號 ││ │ │ │即全家寶慶店 │├──┼──────────┼─────┼─────────────┤│6 │108年12月17日22時37 │95元 │新北市○○區○○路○○巷○○弄││ │分 │ │3號即全家土城海裕店 │├──┼──────────┼─────┼─────────────┤│7 │108年12月18日3時30分│2092元 │新北市○○區○○路○○號即全││ │ │ │家土城學林店 │├──┼──────────┼─────┼─────────────┤│8 │108年12月18日4時32分│2000元 │新北市○○區○○路○○號即全││ │ │ │家土城學林店 │├──┼──────────┼─────┼─────────────┤│9 │108年12月18日5時36分│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即全家土城學林店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