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圓
林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美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嗣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裁罰並限期恢復農用」部分,補充更正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13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裁罰,並於106 年3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限期3個月恢復農用」、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影本(含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被告林淑圓106年3月14日陳述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 號函暨所檢附該局109年3月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圓、林淑美2 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將系爭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他人,供承租人在其上鋪設水泥、柏油鋪面、建置鐵皮屋、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而作為停車場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面積、使間(2 年餘),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及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起,將本件土地出租他人做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109年起調整為8萬5,000元,租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足徵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又新北市政府前於106年3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480384號函,命被告2人於3個月內(即106年6月20日內)恢復原狀,且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9 年3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時,仍未恢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暨所檢附該局109年3月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以106 年7月至109年3月,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17萬7,500元(計算式:【30個月×7萬元+3個月×8萬5,000 元】÷2=117萬7,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20號被 告 林淑圓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圓及林淑美明知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於民國106 年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柏油鋪面、建置鐵皮建物、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已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049973號函裁罰並限期恢復農用,然屆期未恢復,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新北地管字第106089476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拆除在案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9年3月12日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再次查報,竟仍有上開未恢復農用之水泥鋪面、柏油鋪面、建置鐵皮建物、貨櫃屋、鐵皮圍籬、鐵門之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美與林淑圓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三)農業局105年6月13日新北農牧字第1051068583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四)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606003號函、105 年11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218164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
(五)農業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446329號函、現場會勘記錄、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