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敏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超」署押壹枚、「重慶市南岸區芮瑩服裝加工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表示梁敏於108年年收入為人
民幣2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表示梁敏於105年8月6日至109年1月13日,在該公司任職,年收入為人民幣20萬元等不實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偽造楊超之署押」補充為「偽造楊超之署押、重慶市南岸區芮瑩服裝加工廠之印文」。
二、核被告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作所需,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竟與他人共同以偽造重慶市南岸區芮瑩服裝加工廠在職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方式,申請來臺,足生損害於重慶市南岸區芮瑩服裝加工廠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小學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先供稱欲來臺灣觀光、後稱賣藝賺取生活費)、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偽造之重慶市南岸區芮瑩服裝加工廠在職收入證明書,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之「楊超」署押1枚、「重慶市南岸區芮瑩服裝加工廠」印文1枚,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04號被 告 梁敏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5月0日生)籍設大陸地區廣西興業縣○○鎮○村00000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梁敏支付人民幣8,000元為代價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等文件給代辦者,據以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表示梁敏於108年年收入為人民幣2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楊超之署押後。再於109年1月16日以來台進行健檢或醫學美容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明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梁敏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梁敏於109年1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來台申請資料各1份。
(三)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偽造印文罪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