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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鈺錡

李曉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鈺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曉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7 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鈺錡、李曉嵐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補發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及「被告顏鈺錡、李曉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4 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此為本院歷來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此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曾煥超地政士辦理本案房地之權狀補發申請,以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交予告訴人傅信福供作借款擔保使用,並未遺失,竟為出售本案房地而佯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曉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傅信玉等人調解成立,迄本件判決前均按期履行,此有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核定之108 年民調字第7 號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曉嵐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李曉嵐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李曉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李曉嵐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李曉嵐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倘被告李曉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 告 顏鈺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曉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錡與李曉嵐為實質夫妻關係,詎顏鈺錡、李曉嵐均明知李曉嵐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639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業由顏鈺錡交予傅信福(已歿)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為出售上開房地換取現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曉嵐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曾煥超,以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李曉嵐。嗣李曉嵐將上揭土地及建物賣出,足生損害於傅信福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信福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鈺錡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本件土地建物之所 ││ │述 │ 有權狀,係於105年9月 ││ │ │ 22日,由其交付予告訴 ││ │ │ 人傅信福作為借款擔保 ││ │ │ 之貫,且換以換回臺中 ││ │ │ 市太平區房。 ││ │ │2、坦承於105年9月22日持 ││ │ │ 本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 │ │ 狀,為向告訴人換回原 ││ │ │ 質押之臺中市太平區房 ││ │ │ 地屋所有權狀,並書立 ││ │ │ 證明1紙之事實。 ││ │ │3、證明與被告李曉嵐共同 ││ │ │ 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並 ││ │ │ 由被告李曉嵐簽立切結 ││ │ │ 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地 ││ │ │ 政士曾煥超向地政事務 ││ │ │ 所申請權狀補給等事實 ││ │ │ 。 │├──┼───────────┼────────────┤│ 2 │被告李曉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本件土地建物係被告顏││ │述 │鈺錡出資購買,因被告顏鈺││ │ │錡欲售屋換現金以償還債務││ │ │,因而由被告李曉嵐出面委││ │ │託地政士代申請補發所有權││ │ │狀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信福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4 │證人即被告李曉嵐所委託│證明被告李曉嵐於106年1月││ │代申請權狀補給之地政士│15日,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代││ │曾煥超於偵查中之證述 │辦本件土地建物出售予楊桂││ │ │淑之過戶登記事宜,惟被告││ │ │李曉嵐無法提出本件土地建││ │ │物所有權狀,因而再委託證││ │ │人代辦權狀補發等事實。 │├──┼───────────┼────────────┤│5 │借款契約書、本件土地建│證明被告顏鈺錡於105年9月││ │物權狀換回臺中市太平區│22日,將本件土地建物之所││ │房地權狀簽收證明各1 份│有權狀質押予告訴人,作為││ │ │其以不知情同案被告李信福││ │ │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物││ │ │,即被告顏鈺錡、李曉嵐均││ │ │明知本件土地建物權狀並未││ │ │遺失之事實。 │├──┼───────────┼────────────┤│6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證明被告顏鈺錡、李曉嵐為││ │3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800│出售本件土地建物,由被告││ │01777號函、申請書狀補 │李曉嵐簽立權狀遺失切結書││ │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代││ │、權狀遺失切結書、申請│辦權狀補發,嗣後即將本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過戶登記││ │記申請書、補發之土地所│予不知情之買受人楊桂淑等││ │有權狀、補發之建物所有│事實。 ││ │權狀各1份 │ │└──┴───────────┴────────────┘

二、核被告顏鈺錡、李曉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曾煥超,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