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孟昇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式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暨變得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下稱遠信公司)」,更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機車行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而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設定動產抵押予曾紹倫而侵占入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購買車輛(分期付款)約定書」,更正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欲,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以90,000元設定動產抵押予曾紹倫,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新臺幣71,964元,僅付4期價款合計7,996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侵占上開機車後,將其以90,000元設定動產抵押予曾紹倫(見偵查卷第13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此9萬元,為被告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4期分期款共7,996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予扣除,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98號被 告 李孟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巷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昇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1,964元,自108年10月26日起,分36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26日給付1,999元與遠信公司,且依據李孟昇所簽訂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規定,本案機車在分期款項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李孟昇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李孟昇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於繳納4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而侵占入己,經遠信公司催告請求返還機車,李孟昇亦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購買車輛(分期付款)約定書、車輛行照影本、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還車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