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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的行為,原則上不宜輕縱,但考量到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有積極與告訴人洪哲偉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卷附的撤回告訴狀),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但該個案是一部無罪的案件,故其放射效力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係一部不受理的狀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41號被 告 黃明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師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10時15分許,因酒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警員洪哲偉、謝孟霏獲報於同日約10時30分許趕抵上址處理,黃明師明知洪哲偉、謝孟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哲偉,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洪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師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員警密錄器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辱罵員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