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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至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㈣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第9、10行「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刪除;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前,即主動交付UBIKE自行車1輛、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因原聲請漏載);並補充「福營所代保管條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竊盜、侵占遺失物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本院另案:本件僅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不構成累犯,理由同前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2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UBIKE自行車1輛、彰化銀行金融卡係其所竊及所侵占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12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又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亦侵吞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則因該物現為警查扣代保管中,則被害人可及時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代保管條),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之UBIKE自行車(編號F07195)1輛,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另於109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路旁,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遺失在該處,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取走後,並未送交警方處理,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於109年6月8日22時49分許,甲○○騎承上開竊得之UBIKE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UBIKE自行車1輛(已發還領回)及金融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祈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