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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力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5 分中」更正為「5 分鐘」、第11行「高貴手可以嗎」更正為「高抬貴手可以嗎」、倒數第4 行「有並要去看醫生」更正為「有病要去看醫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

訴人詹雅晴為騷擾行為,行為固應非難,然衡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發送之訊息內容,為騷擾行為時告訴人之回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詹雅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088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命甲○○不得對詹雅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詹雅晴為騷擾等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8 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如「你當初那一張保護令也是偽造的不是嗎」、「江子翠派出所離你家5 分中,你為什麼不去你當地的派出所報案... 你還要特別的開車跑去你萬華前男友警察那邊報案不是嗎」、「拜託你高貴手可以嗎」、「我已經很冷讓你了可是你不要一而再再而三地欺負我」、「我就說請你高抬貴手了你為什麼一直要找我的麻煩我不是你的仇人」、「我沒有誹謗你到處說你的壞話是你一直誹謗我到處說我的壞話」、「人在做天在看請你... 」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1 )予詹雅晴,使詹雅晴於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閱讀本案文字訊息1 後,感到其生活受打擾及騷擾。甲○○復於108 年11月1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一帶參加朋友聚會,見詹雅晴亦在現場,隨即徒手拉扯詹雅晴(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年11月間,以臉書接續傳送如「我如果進去關的話我謝謝你但是我保證我一定會很感激你的」、「有保護令比較了不起嗎你來罵我我不可以回你嗎因為你說的不是事實啊」、「你有病嗎你真的有病耶有並要去看醫生」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2 )予詹雅晴,使詹雅晴於上開住處閱讀本案文字訊息2 後,感到其生活受打擾、產生畏怖情境而受到騷擾。甲○○遂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文字訊息1、本案文字訊息2之列印畫面。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0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五)聿康診所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向詹雅晴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另被告雖於本案故意犯行實行前

5 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而於106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觀其前科內容,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與本案所涉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關聯性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依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建請加重之,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