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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所有告訴人姓名「林祁隆」之記載更正為「林礽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4月初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3月29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最後1行「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文傑」之人實施詐欺行為,並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行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家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61號被 告 王 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瀏覽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張文傑」之成年詐欺者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張文傑」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許以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一報酬,再由「張文傑」負責指示王敏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王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敏依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戶帳號等資訊予「張文傑」,「張文傑」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09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林祁隆,向林祁隆冒稱係其女兒,訛稱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林祁隆陷於錯誤,而於翌日(6日)12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王敏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張文傑」傳送Line訊息指示王敏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提領該20萬元後,再依「張文傑」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巷弄內,將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剩餘之19萬8,000元當場交付予「張文傑」,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林祁隆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祁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敏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求職,對方以「張文傑」之LINE帳戶與伊聯絡,稱伊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協助領款,薪資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並說那些款項是公司要用來節稅。伊除了上開LINE帳戶,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或其公司所在地。應徵本件工作亦無實際面試,對方亦未要求伊提出任何履歷資料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者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林祁隆匯款後,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該身分不詳詐欺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自承,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亦有擔任倉庫人員、紡織及電子作業員等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其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僅透過Line與「張文傑」連繫,且「張文傑」未曾實際與被告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被告復自陳與「張文傑」素不相識,對於「張文傑」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甚至不知其欲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其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等應徵工作時必須瞭解之事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其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收取或獲取其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率爾提供其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帳戶資訊予對方,其容任對方以其帳戶作違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三)且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係受所稱完全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之「張文傑」指示前往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提領告訴人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若屬合法,「張文傑」或其自稱所屬之公司職員大可親自出面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並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資訊,再交由被告出面領款,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兼以被告只須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及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又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20萬元後,尚需另依「張文傑」之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攜至他處轉交,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所辯實均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結果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且於向金融機構詢問開戶事宜時亦已對其供提帳戶之用途及對方公司來歷等情存疑,可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卻仍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將其帳戶任意提供予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使用,更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且將其帳戶內莫名出現、不知來源之高額存款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不詳陌生人,已足使檢警難以查明贓款之流向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張文傑」指示提領被害人存入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張文傑」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