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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THI THU(張氏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THI TH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03年至109年8月12日前」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來臺工作期間行蹤不明,嗣經尋獲並於103年6月5日遣返後,此次復為來臺非法工作而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法居留在臺期間為5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00號被 告 TRUONG THI THU (越南)

女 51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6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THI THU(下稱中文名:張氏趣)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為來臺工作,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9年8月12日前,從越南河內搭乘飛機至我國桃園機場,冒不詳人士之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嗣其於109年8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內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氏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及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氏趣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其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