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96 號、第23256 號、第29503 號)及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峰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峰源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予他人,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林秋祥(為瑢嘉實業有限公司、格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控該等公司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等與營業稅相關之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而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擔任瑢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瑢嘉公司)、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
3 年9 月2 日止擔任格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林秋祥得以領用格欣公司、瑢嘉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林秋祥與陳淑華、吳穎瑄、陳世瑛等人(為受雇於林秋祥之員工,負責處理瑢嘉公司、格欣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帳務事宜,亦為該等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格欣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瑢嘉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均實際無銷售貨物之事實,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會計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張峰源前揭擔任格欣公司、瑢嘉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接續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嗣由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持其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張峰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華、彭玉潔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8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
㈤瑢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㈥格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
、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申報書查詢、退稅主檔查詢畫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分析表。
㈦瑢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5366號函及其檢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瑢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2
2816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下游營業人查核- 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全部銷項及已開立已扣抵銷項)。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峰源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林秋祥,配合辦理格欣公司及瑢嘉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擔任格欣公司及瑢嘉公司上開期間之名義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同案被告林秋祥得以領用格欣公司及瑢嘉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同案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及陳淑華明知格欣公司及瑢嘉公司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行為,卻分別以格欣公司及瑢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供作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其中部分公司持部分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張峰源對同案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及陳淑華以格欣公司及瑢嘉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犯行均未直接參與,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故其所為,應僅止於對不詳之人所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會計不實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意旨,原認被告張峰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會計不實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見本院重訴卷四第205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復被告張峰源於上開期間多次幫助填製會計不實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復被告僅為一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林秋祥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張峰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峰源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峰源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係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從事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張峰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單親需扶養
3 個孩子,從事耐火工程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49 頁、本院重訴卷四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因經濟一時窘迫而違犯本案,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對於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林秋祥之內容、經過供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74-275頁),堪認被告張峰源對本案犯行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張峰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峰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林秋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林秋祥給伊每月5,000 元至10,000元為報酬,持續多久伊也忘記了,印象中1 萬元有拿2 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74-275 頁、本院重訴卷四第208 頁),是被告張峰源就本案所獲報酬總額不明。而被告係在103 年4 月至103 年12月止擔任瑢嘉公司負責人,103 年6 月至103 年9 月擔任格欣公司負責人;換言之,被告張峰源擔任他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期間係自103年4 月至103 年12月,共計9 月,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被告張峰源應係在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始領有報酬。又依被告張峰源前揭供稱,其每月獲取5,000 元報酬,其中有2月係獲取1 萬元報酬計算,是本院估算被告張峰源違犯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 萬5,000 元(5,000 元X7月+1 萬元X2月=5 萬5,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格欣公司)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1 │百俐國際有限公司 │35張│12,934,400元│ │├──┼──────────┼──┼──────┼─────┤│2 │台達有限公司 │16張│2,740,924元 │ │├──┼──────────┼──┼──────┼─────┤│3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21張│10,679,980元│ │├──┼──────────┼──┼──────┼─────┤│4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26張│9,984,960元 │499,248元 │├──┼──────────┼──┼──────┼─────┤│合計│ │98 │36,340,264元│499,248元 ││ │ │張 │ │ │└──┴──────────┴──┴──────┴─────┘附表二:(瑢嘉公司)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 │張數 │(新臺幣)│(新臺幣)│├──┼──────────┼───┼─────┼─────┤│1 │格欣國際有限公司 │34 │12,411,800│620,590 │├──┼──────────┼───┼─────┼─────┤│2 │金虹達有限公司 │62 │22,835,040│1,141,752 │├──┼──────────┼───┼─────┼─────┤│3 │台達有限公司 │38 │14,055,400│702,770 │├──┼──────────┼───┼─────┼─────┤│4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7 │2,376,390 │118,820 │├──┼──────────┼───┼─────┼─────┤│5 │友量娛樂科技股份有限│1 │5,000 │250 ││ │公司 │ │ │ │├──┼──────────┼───┼─────┼─────┤│6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2 │693,600 │34,680 │├──┼──────────┼───┼─────┼─────┤│ │合計 │144 │52,377,230│2,618,86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