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故生口角,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惟姑念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近年因遺產問題纏訟而萌生怨隙,屢與告訴人有糾紛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退休,犯後坦承犯罪,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無恐嚇之意,而公然侮辱部分,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及伊3人,請求高抬貴手等語;惟查,告訴人配偶並未陳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自難於本案中為訴訟行為,且本案事證明確,其陳述之意見,尚難影響本案之論罪認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 告 林春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為林婉茹之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春長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林婉茹生有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幹你娘、機歪、嗯甲雞」及「我給你修理我跟你講」(均台語)之字句,侮辱及恐嚇林婉茹,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婉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婉茹警詢及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當庭提出存有監視器畫面檔案之USB1隻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上開犯罪,應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較重之恐嚇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雖為至親,但渠等間前因官司互訴,關係不睦,被告為上開言詞,雖有不當,但考量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惡性是否重大,非無疑問,請審酌上情,酌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