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一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一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雖當場接續辱罵員警李俊彥、郭餘靖、周忠憲3 人,惟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喧鬧,不思約束自己行為,於員警到
場勸阻時,竟又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俊彥、郭餘靖、周忠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 人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 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9 條之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同
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彥、郭餘靖、周忠憲於檢察官聲請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41號被 告 姜一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一郎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德路口( 熱炒店) 飲酒,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獲報有人滋事,經該分局新海所副所長率同員警李俊彥、郭餘靖、周忠憲到場查證身分時拒不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翌日0 時5 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俊彥辱罵稱:「你娘阿操機八(台語)」,隨後於同日6 分許,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餘靖、周忠憲辱罵稱:「你娘阿操機八(台語)」,因而當場遭逮捕。
二、案經李俊彥、郭餘靖、周忠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罵上開││ │之供述 │言論內容。 │├──┼────────────┼───────────┤│2 │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畫面、錄│被告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影光碟、譯文、職務報告 │之員警辱罵穢言之事實。│├──┼────────────┼───────────┤│3 │新海派出所(61 人)勤務 │佐證員警李俊彥、郭餘靖││ │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周忠憲當時依法執行職││ │彈無線電登記簿 │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被告連續2 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