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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兒子之前女友,被告竟無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而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4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4號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美麗兒子之前女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業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美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林美麗之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甲○○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放聲哭泣並大叫,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且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650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之延長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延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於住處附近哭泣、於同年8月至9月間撥打約4次電話而告訴人未接聽,另於同年8月21日撥打行動電話至告訴人手機辱罵你「不是個好東西」、「王八蛋」即掛斷電話等行為,而涉有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在其住處附近哭泣等情,雖有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上開錄影畫面係夜晚而該處照明欠缺,尚無從以肉眼辨認被告實際所在處,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內之保護令行為,尚有疑問且查無其他證據得相佐。另就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並於其中1次辱罵告訴人「不是好東西」、「王八蛋」等語後即馬上掛斷,雖有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參而堪認為真,惟難認告訴人有何處於受暴之危險而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且徵諸被告撥打電話行為之期間僅1個月,次數亦僅有7次,況告訴人尚得封鎖被告之上開來電,難認被告上開之行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無從構成上開罪責,而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