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凱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凱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鄭奕賢、張君毅證述之情節,」、第5行「、被告通緝之提示簡表」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另補充累犯部分「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脫逃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槍砲案件通緝身分及毒品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然於戒護員疏未注意之際,竟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脫逃之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1號被 告 陳思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思凱於109年4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因槍砲通緝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逮捕上銬,係遭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趁戒護員警鄭奕賢(鄭奕賢涉犯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精神不濟,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脫逃。迄於109年4月14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富野溫泉休閒會館540號房為警緝捕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奕賢、張君毅證述之情節,藏匿人犯案件之被告葉依婷、林子豪所供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葉依婷、吳曼華毒品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2紙、被告通緝之提示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