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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孟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孟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蔣孟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一、附表二;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孟書及玉山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591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 加值時間 │加值商店 │金額 ││ │ │ │(新臺幣)│├───┼───────┼──────────┼────┤│1 │108年9月20日23│屈臣氏景安店(地址:│500元 ││ │時53分許 │新北市中和景平路353 │ ││ │ │號) │ │├───┼───────┼──────────┼────┤│2 │108年9月21日0 │同上 │500元 ││ │時5分許 │ │ │├───┼───────┼──────────┼────┤│3 │108年9月21日0 │全家便利商店皇家店(│500元 ││ │時20分許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永│ ││ │ │平街27號) │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1 │108年9月21日0時 │全家便利商店皇家店(│78元 ││ │18分許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永│ ││ │ │平街27號) │ │├───┼────────┼──────────┼────┤│2 │108年9月21日0時 │同上 │499元 ││ │26分許 │ │ │├───┼────────┼──────────┼────┤│3 │108年9月21日0時 │統一超商新猷店(地址│1998元 ││ │4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 ││ │ │3段81號) │ │├───┼────────┼──────────┼────┤│4 │108年9月21日0時 │同上 │1128元 ││ │52分許 │ │ │├───┼────────┼──────────┼────┤│5 │108年9月21日0時 │全家便利商店皇家店(│888元 ││ │58分許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永│ ││ │ │平街27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70號被 告 蔣孟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援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3時5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拾獲蔡孟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蔣孟援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當該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3次(儲值金額共計1500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共5次(消費金額共計4591元),以此不正方式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蔡孟書接獲玉山銀行刷卡通知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孟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孟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WTCSEZ00000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全管字第2089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所獲取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加值時間 │加值商店 │金額 ││ │ │ │(新臺幣)│├───┼───────┼──────────┼────┤│1 │108年9月20日23│屈臣氏景安店(地址: │500元 ││ │時53分許 │新北市中和景平路353 │ ││ │ │號號) │ │├───┼───────┼──────────┼────┤│2 │108年9月21日5 │同上 │500元 ││ │時36分許 │ │ │├───┼───────┼──────────┼────┤│3 │108年9月21日20│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皇家│500元 ││ │時5分許 │店(地址:新北市00 0 0

0 0 0區○○街00號 │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1 │108年9月21日18時│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皇家│78元 ││ │57分許 │店(地址:新北市00 0 0

0 0 0區○○街00號 │ │├───┼────────┼──────────┼────┤│2 │108年9月21日20時│同上 │499元 ││ │46分許 │ │ │├───┼────────┼──────────┼────┤│3 │108年9月21日46時│統一超商新猷店(地址 │1998元 ││ │3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 ││ │ │3段81號) │ │├───┼────────┼──────────┼────┤│4 │108年9月21日52時│同上 │1128元 ││ │46分許 │ │ │├───┼────────┼──────────┼────┤│5 │108年9月21日58時│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皇家│888元 ││ │14分許 │店(地址:新北市00 0 0

0 0 0區○○街00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