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澤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宏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0分」更正為「51分」、第7行「竟基於」補充為「因認吳雅婷喚其起床之態度不佳,竟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醫院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醫院治療期間,僅因認告訴人要求其起床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致成傷,復以腳踢椅子之強暴方式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同事妨害其執行醫療,被告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63號被 告 徐宏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澤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許,因頭暈身體不適遭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板橋聯合醫院(下稱本件醫院)」急診室救治,吳雅婷則為本件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嗣於109年7月16日上午5時50分,由吳雅婷在本件醫院急診室請徐宏澤下床準備至護理站量血壓時,徐宏澤明知吳雅婷及其同事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等犯意,徒手拍打吳雅婷左後肩1下,致吳雅婷受有左後肩紅腫之傷害,再吳雅婷之同事要幫徐宏澤量血壓,徐宏澤再以腳踢本件醫院椅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雅婷及其同事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宏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醫院北府衛醫字第018102001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徒手拍打吳雅婷左後肩及踢醫院椅子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