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證、毀損、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36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33號、104年簡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業於108年1月21日決議甲○○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於108年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1887號函通知其自108年2月13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函文經寄存送達後,甲○○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到場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1510號函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09年5月27日起至上開處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寄存送達後,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188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9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151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