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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淇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淇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搬家公司、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歸還所竊得之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返還予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租借U-BIKE單車之騎乘紀錄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21號被 告 王淇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前,見秦沁𣕃所管領、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UBIKE腳踏車1臺(編號:H01236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置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UBIKE腳踏車1臺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秦沁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沁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UBIKE租借查詢列印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UBIKE腳踏車1臺已返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告訴人秦沁𣕃自陳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