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中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年8月30日)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另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09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及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理,在此敘明」。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

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罪間之民國108年間、109年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收受贓物、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日),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發現甲○○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05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