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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家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橡膠子彈陸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1行中間補充「又被告持空氣槍於同時地輪流朝向對告訴人陳楊憲、被害人劉家偉、楊仁豪作勢開槍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胞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探視子女糾紛,率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橡膠子彈6發),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24號被 告 蘇家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新得知其友人陳函君之胞姊與劉家偉、楊仁豪、陳楊憲發生探視子女之糾紛,竟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隨身包包內掏出空氣槍1把,將槍口輪流朝向劉家偉、楊仁豪、陳楊憲3人作勢開槍,並恫以「不要動,誰動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家偉、楊仁豪、陳楊憲3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橡膠子彈6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楊憲、被害人劉家偉、楊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函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70721 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上開空氣槍1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