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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竊取財物的價值記載:「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補充為:「數量及價值不明」,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強盜、醫療法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的意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的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數量分別為各1份、各1件,且上開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 │├──┼───────────────────┤│ 1 │菜、肉類、蛋各1份。 │├──┼───────────────────┤│ 2 │碗、筷、塑膠盤子、鍋子各1件。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被 告 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4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星級歌城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廚房內之食材(菜、肉類、蛋)及餐具(碗、筷、塑膠盤子、鍋子)(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遂逃離現場。嗣經星級歌城之總務吳劭禹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劭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劭禹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毀製冰器計時器而致令不堪用,乃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上開製冰器計時器是否遭被告林彥斌破壞等情,被告對此否認上情,又該製冰器計時器是否處於毀損、致令不堪用等狀態,雖有卷附現況照片2紙在參,惟尚無從以肉眼辨識該計時器有何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而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行為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