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林來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林來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不識字(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礙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4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26號被 告 楊林來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來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鑫五金百貨店內,乘該店顧客裴氏餘蹲下選購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以其外套為遮擋,將手伸入裴氏餘所背之購物袋內,取出裴氏餘放置在購物袋內之小錢包1個,恰為店內負責人詹博勛目睹,乃上前要求楊林來妹將其所竊財物返還予裴氏餘,詎楊林來妹竟趁隙將其所竊之小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另行藏入其衣物口袋內,假意交還財物,即乘機逃逸。嗣裴氏餘取回錢包後,發現其錢包內現金竟已遭楊林來妹竊取,旋即與詹博勛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1時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楊林來妹予以逮捕,並當場在楊林來妹身上扣得其所竊之上開現金款項(已合法發還裴氏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林來妹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之犯行,對於詢問及訊問事項一概均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裴氏餘、證人詹博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且依證人二人所證情節,更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際,係有意識並刻意以掩飾之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行敗露後,仍知隱藏現金,藉假意返還財物,而趁機逃離現場,行為時顯然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責任能力;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民眾 100 報案案件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各 1 份及被害人失竊錢包照片 1 張等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