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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管理之超商,竟恣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33元),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21號被 告 張郁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誠(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0日3時許至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因故不滿該超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超商內熱狗3支、樂事洋芋片1包、西雅圖咖啡1盒、金莎花束1束(價值共新臺幣333元)往地上丟擲,致該等商品不堪出售,足生損害於該超商店長陳品華。

二、案經陳品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華指訴、證人柯偉傑(超商店員)、林汶慶(同案被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6張、現場照片15張、本署勘驗筆錄、交易明細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