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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製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將上揭施用、製造、轉讓毒品3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於10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曾炳輝並已於108年10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其仍於完成戒癮療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8年10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3月8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已有製造、轉讓毒品案件等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於車行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被 告 曾炳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製造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5年、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前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9日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柯德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柯德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0公克,柯德昌涉犯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復經徵得曾炳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