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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允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允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允喬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10行「(共計199筆)」,更正為「(198筆)」;第13至14行「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9」後補充「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9」;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57萬9,892元」,均更正為「57萬4,533元」(本院另按:據告訴人提出被告偽造之轉帳憑證,扣除重複提出之憑證後,為198筆,金額共為57萬4,533元,應予更正,附帶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5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更正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本院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偽造虛偽轉帳憑證以免除其訂購商品之價金交付,顯係用於免除其債務而非取得具體之財物,聲請就此,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帶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允諾可事後轉帳付款之機會,偽造高達198筆之匯款憑證,據此訛取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甚詎,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財產犯罪素行多端,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偽造憑證詐欺被害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57萬4,533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惟被告已清償告訴人3萬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字第7034號卷第8頁),是扣除此部分,尚有54萬4,533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被 告 曾允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允喬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前曾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與劉惠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成功紀錄,使劉惠玲陷於錯誤,允諾往後於交易商品前無庸事先匯款,僅須事後提交匯款憑證之機會,於民國107年3月1日開始至108年8月19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ng寶」陸續傳送偽造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共計199筆)而行使之,假造其每次所訂購之商品均已完成價金之給付,致使劉惠玲未另行要求曾允喬清償貨款,且再陸續出貨多件商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9,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7萬9,892元之損失。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允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惠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貨帳務彙整表各1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貨運承運單、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憑證畫面、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偽造不實交易成功畫面,致使告訴人劉惠玲交付財物,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而密接實施,屬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7萬9,89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