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詹明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詹明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蔡易霖所有機車」,補充為「蔡易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員警遂於同日16時許查獲詹明輝」,更正為「員警並於109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查獲詹明輝」;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分別係108年5月29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另按: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時係108年11月11日,而刑法第320條早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故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乃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前揭竊盜、侵占遺失物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又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亦侵吞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林晉宇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易霖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則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蔡易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燦坤及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告訴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99號被 告 詹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明輝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上某處,拾獲林晉宇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富邦金融卡2張;係林晉宇於上揭時、地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8年11月11日15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停放在上址之蔡易霖所有機車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乘,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蔡易霖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好市多、燦坤、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及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易霖前往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員警遂於同日16時許查獲詹明輝,經其自願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當場起獲林晉宇、蔡易霖所有上揭皮包各1只(內含林晉宇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富邦金融卡2張;蔡易霖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

二、案經蔡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易霖指訴及證人林晉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