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豪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62、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殘刑6 年5 月」更正為「殘刑6 年5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行「中山一路」應更正為「中山二路」;第3行「娃娃機搖桿」補充為「娃娃機搖桿2支」。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 行「智慧型手機1 支」補充為「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至娃娃機店消費時,未夾到中意的娃娃,即恣意毀損店內之機台玻璃、搖桿、兌幣機及保全系統(不含保全系統修復費用,其餘物品修復費用達37,400元,此據告訴人李宥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不思以正道取財,而趁至被害人曾坤生店內打鑰匙時,竊取被害人曾坤生之手機1支(價值15,000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任職保全、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障礙級別:輕度,有手冊影本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2號109年度偵字第13132號被 告 蔡文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豪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37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6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文豪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李宥憲經營之娃娃機台,徒手或以鐵片破壞娃娃機搖桿、玻璃、保全系統及兌幣機,嗣李宥憲於同日10時22分經通知上開物品遭人破壞,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上址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利眾鎖匙刀剪店,趁曾坤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坤生放置於桌子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遂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曾坤生發覺手機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宥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訊據被告蔡文豪固不否認將上開物品破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玩娃娃機,夾不到娃娃機內之娃娃,所以很生氣,但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毀損上揭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宥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有偷拿被害人曾坤生之手機並放置在自己的口袋乙情,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