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宏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2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欣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欣宏於民國105 年間已非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員工,其未持有亦無法以員工價認購儒鴻公司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至106 年11月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其為儒鴻公司員工,可以員工價認購該公司股票,閉鎖期間內不得轉讓、交易,待期間後若股價低於認購價格,將以認購價格購回,可藉此獲利云云,而邀附表所示被害人出資,陳欣宏並與其等簽立股票合資協議書、股票合作協議書,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欣宏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欣宏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嗣約定期限屆滿,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詢問,陳欣宏無法交付股票或返還股款,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名片、對話紀錄、股票合資協議書、股票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徐國峰、陳騏友、劉威霖實施詐術後,使其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各係以同一購買儒鴻公司股票之詐術,使徐國峰、陳騏友、劉威霖交付財物,被告顯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相同詐術陸續詐取其等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其行為對象不同,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佯
以投資為名,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在數十萬元至百萬之譜,金額非寡,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邇來疫情之故,致其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返台直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其委任辯護人為其洽談,迄今均已如數返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大陸地區工作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罪)、4 月(3 罪)、3 月(3 罪)、2 月(2 罪)、8 月,緩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所犯前開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期間重疊,且均係佯以購買儒鴻公司股票詐欺,應同一時期所犯,然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返還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業據陳騏友及劉威霖之代理人陳明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主文 │├──┼───┼───────┼──────┼──────────────┤│1 │徐國峰│105 年12月28日│20萬元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6 年6 月23日│30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騏友│106 年6 月23日│28萬元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6 年6 月28日│14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6 年9月30日 │3 萬元 │ ││ │ ├───────┼──────┤ ││ │ │106 年10月2日 │16萬7 千元 │ │├──┼───┼───────┼──────┼──────────────┤│3 │劉威霖│106 年10月13日│75 萬元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6 年10月23日│30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韋銘│106 年11月2日 │64萬元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慧娜│106 年11月2日 │32 萬元 │陳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