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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昌佳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昌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正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6條【略】」,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有之諱聯公司出資額295萬元轉讓與其妻洪明理,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591號卷第1頁臺北市中山區109年5月22日北市中調字第1093005605號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年歲已高、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轉讓之諱聯公司出資額295萬元,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被 告 呂昌佳 男 79歲(民國29年12月12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昌佳為諱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諱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6月2日與陳妙枝簽訂借據,自己為借款人,呂葙筳(所涉犯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保證人,經陳妙枝持上開借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清償借款,經同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呂昌佳應給付陳妙枝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呂昌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呂昌佳應給付陳妙枝330萬583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7月6日確定。詎呂昌佳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陳妙枝之債權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之諱聯公司出資額295萬元轉讓與其妻洪明理(所涉犯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以前開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陳妙枝之債權。

二、案經陳妙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昌佳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福生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呂昌佳提出之刑事陳報認罪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9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900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諱聯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6條製造鴉片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