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曾宏培亦拒不返還並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過戶予他人」應更正為:「曾宏培仍置之不理,並於104年9月3日購車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期間內某時,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後持之向當舖典當借款(嗣該車並輾轉於104年12月7日登記至他人名下)。」
㈡、證據補充:「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影本乙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
72 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而恣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後持以典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侵占之機車價值為88,07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持向當舖典當後,嗣已經輾轉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又被告完全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該機車之價額即88,07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7號被 告 曾宏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全淯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並與怡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雙方約定先由怡富公司代曾宏培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8074元予特約商公司,由曾宏培先行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權,曾宏培再依約繳納共18期分期款項予怡富公司,而曾宏培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則為怡富公司所有。嗣曾宏培於104年9月3日取得該重型機車後,自104年10月4日起,竟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且經怡富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機車,曾宏培亦拒不返還並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宏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報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繳納表及催收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